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11-4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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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湯彭亮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 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之酬金新臺幣2 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湯彭亮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 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第一審訴訟業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6日宣判,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及實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次,並於11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出具答辯狀及答辯狀(一),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表現等情,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8,227元,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20,000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