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502-20241128-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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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古瑞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路○段000號巷口處,屬支線道車輛,詎其未禮讓行駛於幹線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宜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7成責任。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24元(含零件3萬4803元、烤漆1萬7728元、工資1萬6093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詳如附表),請求被告賠償4萬34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確實沒有禮讓幹線到之系爭車輛,但系 爭車輛開得很快,所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負3成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無法一次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訴外人古宜玉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承之金額,自應計算與有過失,而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維修費用共計4萬3417元。上開金額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3萬392元(計算式:4萬3417元×70%=3萬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現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3×0.369=12,8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3-12,842=21,961 第2年折舊值 21,961×0.369=8,1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1-8,104=13,857 第3年折舊值 13,857×0.369×(10/12)=4,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57-4,261=9,5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