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510-20241128-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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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板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80 3元(工資7,850元、烤漆1萬7871元、零件1萬3082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4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3萬7194元(計算式:7,850+1萬7871+1萬1473=7,676)。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6036元(計算式:3萬7194元X0.7=2萬6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超過2萬6036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82×0.369×(4/12)=1,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82-1,609=11,4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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