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511-20241210-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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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賴彥光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訴訟代理 人 劉承浩 住○○市○○區○○路0號0樓 複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鍾瑜芳所有彭聖龍(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4,421元(含零件費用18,021元、工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後,總計為55,67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私人土地,無保存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前述,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然兩造因無法提出車禍影像,均同意本院以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作為肇事比例之判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而觀諸該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時,輪胎確有跨越標線之情形,應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7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7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03日,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並 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8,97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1×0.369=6,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1-6,650=11,371 第2年折舊值    11,371×0.369×(6/12)=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1-2,098=9,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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