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512-20241226-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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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莊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起訴狀誤載 為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賴 緯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賴緯 誌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伊理 賠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賴緯 誌也有過失,且我碰到一點點,葉子板也沒有多大,其他就是舊 傷,原告把所有錢算在我身上,我認為這樣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公司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 見、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行車執照及B車遭 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7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3344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訴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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