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546-20241216-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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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曾聖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56.6公里處內側車道,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89元(工資1,625元、烤漆4,270元、零件7,49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6,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毀損具過失責任等情,惟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尚不足證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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