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571-20250120-2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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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5,990元予受知告人明青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受知告人明青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受知告人明青平會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對明青平為告知訴訟(卷52-53),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將原告民事告知訴訟狀寄予明青平為告知訴訟,並通知到庭,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明青平居住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卷55),但明青平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明青平已參加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含零件費用1萬3,500元、工資3萬3,490元、烤漆9,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明青平已和解,訴外人明青平已賠償 3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其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為憑(卷5-2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明青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7),其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記載:【一、訴外人明青平願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確認無訛。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被告不拋棄強制險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稽(卷40),且訴外人明青平、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均陳稱本件請求包含車損及人傷等情(參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卷宗第9頁),堪認訴外人明青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原告雖於112年2月、3月間就系爭事故賠付訴外人明青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99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訴前,原告自陳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訴外人明青平早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訴外人明青平之債權可得代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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