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596-20250306-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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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被 告 羅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1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0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元(零件部分8,490元,其餘7,910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84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7,910,合計為8,759元,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監視器檔案, 勘驗內容為「路口處有多台機車及汽車準備左轉,17:51時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開始左轉,A車左轉進入該向內側車道時,有一台機車亦隨A車左後方左轉進入內向車道,從原告保車左後方同車道向前行駛於A車左側,欲超車,旋即二車發生碰撞(17:58)」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原告汽車左後方欲超車,始發生碰撞,且依卷內照片可知,原告汽車遭撞擊之位置為車身左前方,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然其超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汽車,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甚明。又本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本件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8,759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90×0.369=3,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90-3,133=5,357 第2年折舊值 5,357×0.369=1,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7-1,977=3,380 第3年折舊值 3,380×0.369=1,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0-1,247=2,133 第4年折舊值 2,133×0.369=7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3-787=1,346 第5年折舊值 1,346×0.369=4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6-497=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