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601-20250213-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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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汪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告若未能舉證被 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則不因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被 告對渠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無從舉證時,逕認被告要承擔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經查,原告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毋寧係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 頁),惟查,該派出所員警執務報告已說明現場察看情形,未見 明顯擦撞事實,僅係報案人認定渠車身所遺車漆與被告所有車輛 之車漆相同,始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院礙難單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雷欣明片面說詞,認定 原告已舉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應認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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