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603-20250123-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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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計算折舊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萬4,849 元,然因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30%,則被告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故被告僅須賠償原告1萬7,3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本件修車費用 零件: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 工資:3,081元。 塗裝:6,257元。 計算標準及耐用年數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耐用年數為5年。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出廠日期 民國111年7月 事故日期 113年2月6日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369=12,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2,029=20,571 第2年折舊值    20,571×0.369×(8/12)=5,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71-5,060=15,511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加計上開工資、塗裝費用後,應為2萬4,849元(計算式:15,511+3,081+6,257=2萬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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