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606-20250211-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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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口與白玉一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蔡淑姿受有傷害,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淑姿新臺幣(下同)7,115元,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因此於原告賠付訴外人蔡淑姿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項下所列事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致訴外人蔡淑姿因此受傷等 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試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上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行為,而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原告答稱:被告沒有駕照,其他過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由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肇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違反交通法規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是其代位蔡淑姿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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