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664-20250227-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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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連哲萱 被 告 曾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920×0.369=1,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0-1,077=1,843 第2年 1,843×0.369=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680=1,163 第3年 1,163×0.369=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429=734 第4年 734×0.369=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271=463 第5年 463×0.369×(8/12)=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114=349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加計鈑金2,280元及噴漆8,845元,共計1萬1,47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