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671-20250217-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劉學翰 被 告 廖清利 訴訟代理人 廖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6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漆7,643元、鈑金9,00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萬1,5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都是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前方,路權在被告 方,對方是從左邊超車,才擦撞到,是對方來撞被告,且在車禍現場時,對方說他有保險,他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漆7,643元、鈑金9,00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卷5-14),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行車紀錄器檔暨截取照片等為證(卷35-51),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吳譯璿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及訴外人吳譯璿駕車之行駛動線:「原告保戶 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即系爭小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兩車輛經過十字路口時,被告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打方向燈,且原告保戶車輛在其後方,過路口時(路口並無引線),被告車輛已經越過內側車道與第二車道間的分隔線,但尚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此時發生相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佐(卷50-51、58反),是訴外人吳譯璿及被告駕車於駛過路口前,均分別直行於內側車道、第二車道,雖上開十字路口未劃有車道線,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碰撞系爭車輛並致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依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譯璿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觀之,訴外人吳譯璿於駛過路口時,已見被告緩慢朝內側車道駛入,此有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佐(卷50-51),堪認訴外人吳譯璿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綜上,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2月24日已使用3年8月,零件費1萬4,887元扣除折舊後為2,81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烤漆7,643元、鈑金9,001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9,462元(計算式:2,818元+7,643元+9,001元=1萬9,462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462元,且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吳譯璿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623元(計算式:1萬9,462元X70%=1萬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6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第1年折舊值    14,877×0.369=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7-5,490=9,387 第2年折舊值    9,387×0.369=3,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87-3,464=5,923 第3年折舊值    5,923×0.369=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3-2,186=3,737 第4年折舊值    3,737×0.369×(8/12)=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7-919=2,8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