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676-20250226-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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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楊翹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煞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慶銘所有、訴外人張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8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含零件16,600元、工資17,800元、烤漆15,000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4,4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因雙方號誌皆 為閃燈狀態,且當時被告視線遭陽光及路旁施工設施所遮蔽,在確認左側無來車後,正欲確認右側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張志強亦有未於路口停看聽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應負五成肇責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志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停看 聽即貿然直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雙方車輛於事發前均在肇事路口直行,而肇事車輛係自畫面左側道路駛出,屬左方車,自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審酌兩車間雖有第三人車輛、施工設施,影響視距等情,然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肇事車輛左側上方有一凸透鏡可反射出系爭車輛,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既已知悉其右側有一輛車擋住其右前方視線,應選擇利用路口轉角凸透鏡或暫停(即同其右側第三人車輛之作法)待行車視線恢復後再行穿越路口,然被告不僅未為之且僅擺頭確認左側有無來車,而未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向右擺頭確認來車。況系爭車輛雖以等速穿越肇事路口,然其車速非快,且其自可信賴從左側駛出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禮讓其先行,是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400元(工資17,800元、烤漆1 5,000元、零件16,6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3月(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0元(計算式:16,600×0.1=1,66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7,800元及烤漆1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460元(計算式:1,660+15,000+17,800=34,460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      0_135938.avi 00:00(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1/30,15:23:37):    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為一單行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等速駛至康樂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康樂路;東西向為博愛三路)前,並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行向號誌顯示為閃黃燈,畫面左側(即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有一台黑色轎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行駛於博愛三路上並煞停於肇事路口前。 00:03~00:05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等速穿越肇事路口;被告車輛則自畫面左側(即博愛三路)駛出,行經仍處於煞停狀態之第三人車輛之左側駛入肇事路口。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偏右行駛,畫面即發生晃動。並由被告車輛之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可見被告於上開錄影期間,其頭未曾轉向右側(即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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