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694-20250106-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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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且本院於寄送調解庭開庭通知時,上開屏東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市○道0號87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依前開所述,本院並非侵權行為所在地,且被告之住所地亦非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