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02-20241127-2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與幼一路口,因行經交岔路口為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吳銘鑫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工資31,814元、零件78,186元,並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6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人、車皆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但因於事發後 6個月內未見對方提起告訴,我便未追究吳銘鑫刑事上之過失,如今我既然無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我認為我有必要也有權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且應行通常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外,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6,633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以36,633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上開分析研判表,吳銘鑫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無號誌路口,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從而,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應為18,317元【計算式:36,633元×(1-50%)=18,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07,000元予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8,31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8,317元為限。另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至被告當庭辯稱欲提反訴等語,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13年11月7日,本件訴訟已歷經7餘月,被告此時方提反訴有礙原訴訟之審理終結,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訴書狀及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