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05-20250321-2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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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基於起訴主張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為被告,且對被告泰安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無影響,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被告泰 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被告甲○○當時為左方車因未禮讓當時右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阮氏橋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該B車並導致B車損壞,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阮氏橋受有B車修繕費用45萬6,659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賠償阮氏橋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泰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已辯稱:我從岔路出來時,B車的車速滿快的,我的車也已越過中心線,才會被撞,阮氏橋是越南籍女性駕駛,應考量越南是右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阮氏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末段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甲○○與阮氏橋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987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陰、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卻仍未注意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則,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前揭規定對阮氏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阮氏橋之修繕費用應為70 萬2,24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日止,已使用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92萬6,678元(包含工資費用11萬5,714元,零件費用81萬963元),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萬6,5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1萬5,714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0萬2,243元(計算式:58萬6,529+11萬5,714=70萬2,243)。 ㈢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其車身外觀載有「泰安」之紅 色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即足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泰安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A車執行職務。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駕駛A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之事實可知,阮氏橋駕駛B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甲○○、阮氏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從而,阮氏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萬1,794元(計算式:70萬2,243×80%=56萬1,794)。 ㈤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阮氏橋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56萬1, 79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賠付阮氏橋,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然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5萬6,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泰安公司(見本院卷第38、7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5日、11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63×0.369×(9/12)=224,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63-224,434=586,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