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19-20241029-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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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黃俊瑜 被 告 林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841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其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有未注意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謝孟庭所有、訴外人范睿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34,959元(含鈑金拆裝費用10,396元、烤漆費用36,654元、零件費用87,90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拆裝、烤漆費用,總計為55,84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然前於113年6月26日具答辯狀表示就原告請求鈑金拆裝及烤漆費用不為爭執,零件費用則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8頁),此業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前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從而由後方碰撞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4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拆裝費用10,396元、烤漆費用36,654元後,總計為55 ,841元。 計算式: --------------- ------------------------------ 87,909×0.1=8,790.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