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54-20241101-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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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朱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47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64,469元,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3日,已經過超過8年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119,247元(零件部分60,865元,其餘58,382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汽車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剩餘6,0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58,382元,合計64,471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是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64,469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65×0.369=22,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65-22,459=38,406 第2年折舊值    38,406×0.369=14,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06-14,172=24,234 第3年折舊值    24,234×0.369=8,9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34-8,942=15,292 第4年折舊值    15,292×0.369=5,6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92-5,643=9,649 第5年折舊值    9,649×0.369=3,5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649-3,560=6,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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