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59-20241120-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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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鍾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兩造並於112年1月16日以被告應於同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98元予原告等內容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詎料,被告屆期未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桃保險簡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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