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62-20241028-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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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67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玉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7萬6,646元(含零件費11萬7,870元、工資5萬8,77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7萬6,646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7萬56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1萬7,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1,791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 萬8,776元後,總計為7萬56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870×0.369=43,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870-43,494=74,376 第2年折舊值 74,376×0.369=27,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376-27,445=46,931 第3年折舊值 46,931×0.369=17,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931-17,318=29,613 第4年折舊值 29,613×0.369=10,9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13-10,927=18,686 第5年折舊值 18,686×0.369=6,8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86-6,895=11,7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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