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74-20241014-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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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 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2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堆高 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向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怡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8萬24元(含零件費13萬3,110元、工資4萬6,91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8萬24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6萬22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3萬3,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3,31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萬6,914元後,總計為6萬22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10×0.369=49,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10-49,118=83,992 第2年折舊值 83,992×0.369=30,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92-30,993=52,999 第3年折舊值 52,999×0.369=19,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99-19,557=33,442 第4年折舊值 33,442×0.369=12,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42-12,340=21,102 第5年折舊值 21,102×0.369=7,7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02-7,787=13,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