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79-20241213-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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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與桃圳路附近,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陳堉弘所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全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12萬9,785元(包含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堉弘是故意進入我行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堉弘駕照、B車行 照、B車修復前修復後照片、原告公司B車保險單查詢結果、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背面、第8至11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87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徒稱原告係故意進入其行向等語,不僅與上開本院之判斷相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應認渠之所辯為無理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頁)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已使用8年1月,再考諸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0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101元(4,411+2萬7,985+5萬7,705=9萬101),原告僅請求9萬100元,尚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95×0.369=16,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95-16,271=27,824 第2年折舊值    27,824×0.369=10,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4-10,267=17,557 第3年折舊值    17,557×0.369=6,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57-6,479=11,078 第4年折舊值    11,078×0.369=4,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78-4,088=6,990 第5年折舊值    6,990×0.369=2,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0-2,579=4,4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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