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81-20241004-2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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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黃敏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黃敏城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且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車禍,然其附具之證據資料均與火災事故有關,致無從確認本件被告及切確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9日函請原告具狀表明本件原因事實,並補正黃敏城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列明適法之當事人,惟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敏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具狀說明本件原因事實,並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補正適法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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