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184-20250123-2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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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陳致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一段399巷口,因酒駕失控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奕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依原告與劉奕煉間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約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之全損修復上限額為378,400元【計算式:430,000元×(1-0.12)=378,4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新臺幣(下同)402,917元(鈑金54,250元、噴漆36,000元、零件312,667元),顯已大於全損修復上限額,原告遂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378,400元予劉奕煉修復系爭車輛,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7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行車執照、彩色維修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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