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01-20250117-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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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李易其 被 告 周榮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桃大路與仁愛路交岔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成業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後,因修復費用逾系爭車輛承保之保單條款維修上限,原告已報廢處理,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格為35,000元,原告並已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之七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有停車再開,係系爭車輛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另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因而主張就被告車輛殘值389,000元與系爭車輛之損失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 ,檔名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時間:影片時間00。 勘驗過程:(影片時間00:00:00~00:00:53)被告行駛車 輛直行,快靠近路口時,被告行駛之車道於路口處有"停"之標誌,然被告僅有稍微放慢車速,並未停止,旋即駛出入口,適原告保車從右方往左邊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0:00:56)兩車因此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交通規定可知,被告車輛行經設有「停」 字無號誌路口,本應停車再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行至路口,卻未停車確認車況再通過路口,肇生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過失至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在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固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然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如能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口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故,足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如能遵守該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系爭車輛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亦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修復金額上限 ,將系爭車輛逕予報廢,而理賠全損金額499,000元,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09,289元(其中鈑金及塗裝之工資合 計為40,532元、零件為368,75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86,610元(計算式:346,078+40,532=386,61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246,127元【計算式:(386,610-35,000)×70%=246,127】。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亦受損嚴重而報廢,主張以被告車輛中古市場車價389,000元抵銷本件應賠付之金額,並提出被告車輛行照、該車中古車價查詢網頁為憑,然被告並未提出被告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判斷被告車輛是否不能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達報廢之必要,而得以被告車輛中古車價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互為抵銷。是被告以被告車輛殘值主張抵銷抗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127 元,及自113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757×0.369×(2/12)=22,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757-22,679=346,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