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05-20250123-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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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291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78,568元,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林本源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車禍,訴外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小客車沿新北大道7段往北的中間車道直行,我剛過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口路段紅綠燈,就遭左後方大貨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新北大道六段中間車道往台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道六段411號時,有一輛自小客從我的右側開過來,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責任未釐清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則本件即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及被告均於警詢時自稱「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原告保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認定本案訴外人駕駛原告保車以及被告均有兩車併行未注意間隔之過失,各負50%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08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2日,已經過4年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291元(零件部分148,873元,其餘56,41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2,150元,加計其餘不用折舊之56,418元,共計78,568元,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284元(計算式:78,568/2=39,284),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873×0.369=54,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873-54,934=93,939 第2年折舊值    93,939×0.369=34,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939-34,663=59,276 第3年折舊值    59,276×0.369=21,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76-21,873=37,403 第4年折舊值    37,403×0.369=13,8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403-13,802=23,601 第5年折舊值    23,601×0.369×(2/12)=1,4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601-1,451=2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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