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08-20250312-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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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賀維中 郭書瑞 被 告 卓寰宇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9萬2076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4時54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柏頤駕駛、訴外人施雅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3萬2879元(其中工資11萬1719元、零件22萬116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18萬357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與劉柏頤、施雅翎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龍潭調委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當場給付施雅翎29萬元後,劉柏頤、施雅翎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至於龍潭調委會調解書雖有以校正章加註「車損另案處理」,然被告調解當日所簽名之調解書並無該加註文字,該文字為龍潭調委會事後加註,是被告與劉柏頤、施雅翎調解之真意包含系爭車輛車損。而原告給付施雅翎系爭車輛車損保險金後,原告及施雅翎並未將此事通知被告,致被告仍與施雅翎就車損部分一併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29萬元,被告之給付對於施雅翎發生清償效力,施雅翎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保險代位權,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施雅翎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已於111年12月8日委託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依保險 契約修復完成並支付維修費用,此有維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堪認系爭車輛車主施雅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即33萬2879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惟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與施雅翎於龍潭調委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當場給付施雅翎29萬元(含強制險)做為本件所致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且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復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雖有以更正章加註「車損另案處理」,惟被告所出提尚未核定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無「車損另案處理」之記載。本院遂函詢龍潭調委會確認調解時之真意為何,龍潭調委會函覆略以:「三、調解當日施雅翎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調解當事人均未攜帶行車執照...當日係以原告、劉柏頤、施雅翎3人受傷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受損為標的來調解,成立條亦是以此為範圍,總計金額29萬元。即因未帶行車執照又就車損成立調解,委員叮囑雙方就二車受損已成立調解情形另書寫和解書面,俾便日後查考。本案只就雙方車損體傷來談,未言及是否已或將請領車損保險賠償金問題。四、核定之調解書上文字增列之『上開二車車損另案處理』,係在避免送請法院審核時,因未有二車行車執照而為法院不予核定,另意在促使當事人另書寫和解書面,便於日後查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復參龍潭調委會調解紀錄中,最後調解內容確實有包含系爭車輛車損。由此可知,被告與施雅翎於龍潭調委會調解時,其調解真意係成立調解內容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堪已認定。 (三)再查,遍閱全卷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頁)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於113年8月22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施雅翎前於111年12月27日以醫療費用、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9萬元成立調解,且約定其於民事請求均拋棄,已如前述,被告與施雅翎業即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原告遲於113年8月22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受通知時,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施雅翎之事由(施雅翎與被告成立以29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被告已當場支付施雅翎29萬元清償完畢),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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