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11-20250207-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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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謝曜新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汽車楊梅廠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江權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江權澤間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2萬8,330元(包含鈑金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萬2,330元,零件費用10萬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9月5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38089號函暨函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舉證,並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0日止,已使用4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0萬9,300元,有上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3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萬2,330元後,被告應賠償江權澤3萬6,357元(計算式:1萬7,327+6,700+1萬2,330=3萬6,35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江權澤與被告均於警詢自陳:江權澤所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既均在行進中,應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彼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則江權澤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8,179元(計算式:3萬6,357×50%=1萬8,179)。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江權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8,17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江權澤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理賠,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江權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1萬8,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0×0.369=40,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00-40,332=68,968 第2年折舊值    68,968×0.369=25,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68-25,449=43,519 第3年折舊值    43,519×0.369=16,0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19-16,059=27,460 第4年折舊值    27,460×0.369=10,1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60-10,133=17,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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