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14-20250218-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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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兼送達代收人) 李易其 被 告 張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慶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6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而為報廢處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341,420元,又原告前與訴外人林建維以40,000元達成和解,而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價值為2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是我認為賠 償金額應該要跟訴外人林建維依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6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報廢殘值為24,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反面,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而兩造均稱同意以本院依同使用年份、同款車種查詢之二手車價即275,000元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則上開市價扣除報廢殘值24,0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51,000元(計算式:275,000-24,000元=251,000元)。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訴外人林建維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林建維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其2人應就原告所受251,0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125,500元(計算式:251,000÷2=125,500)。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建維於本院以4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5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3,925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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