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16-20250225-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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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陳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21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潘金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潘金時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術後、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術後等傷害,而右肩無力,活動受限。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潘金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元、交通費690元、殘廢給付270,000元,總計271,820元。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被告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潘金時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已與潘金時調解成立,願分期付款給原告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監理站交通違規查詢網頁、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標準、醫療單據、匯款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潘金時,致潘金時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潘金時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監理站交通違 規查詢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自得代位潘金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潘金時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30元,及其他因傷所受交通費690元、殘廢給付270,000元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實際已賠付潘金時上開費用,總計271,820元,亦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附卷可參,是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71,820元,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已與潘金時成立調解,然觀雙方間之調解書記載 :陳良文願給付潘金時70,000元,上述金額包含車輛修理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但不包含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與潘金時成立之調解條件並不包含強制險,且此調解內容亦不拘束原告,自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至被告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惟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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