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18-20250314-2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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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劉安華(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有關該輛車之車主資料,依中壢監理站函覆資料顯示為被告劉安華,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9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