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20-20250218-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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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冠龍即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265巷附近與瑞梅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家仁所有、訴外人梁文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5,186元(含零件費用64,786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再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5,80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5,186元(含零件費用64,786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日止,已使用4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9,724元(計算式:9,324+44,400+26,000=79,72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07元(計算式:79,724×0.7=55,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5,806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86×0.369=23,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86-23,906=40,880 第2年折舊值    40,880×0.369=15,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80-15,085=25,795 第3年折舊值    25,795×0.369=9,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95-9,518=16,277 第4年折舊值    16,277×0.369=6,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77-6,006=10,271 第5年折舊值    10,271×0.369×(3/12)=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1-947=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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