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21-20250207-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趙弘毅 訴訟代理人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B2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於倒車過程中,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劉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劉佳怡間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26萬8,320元(包含鈑金費用2萬6,6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零件費用20萬4,270元),然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8萬4,47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上開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6161號函暨函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舉證,並視同自認。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無非以其訴訟代理人因公外派而未收取開庭通知,致無法如期出庭,並辯稱渠將A車借予已死亡之訴外人王之源使用,渠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院開庭通知既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被告自行選任,如同被告手足之延伸,則本件開庭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因何故而未收受信件,非本院所究,又該開庭通知送達時,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超過5日期間可供被告準備,自無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為被告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自應由被告承擔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再者,B車既為被告所有,何以駕駛人另有其人,涉及侵權行為要件有無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當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資為反證,然被告僅泛稱當日渠不在場,駕駛人另為已死亡之王之源,然王之源既已死亡,而無法出庭作證,被告此辯毋寧如同幽靈抗辯,自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亦認渠之所辯未達反證,因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日止,已使用6年4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0萬4,270元,有上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2萬6,6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後,被告應賠償劉佳怡8萬4,484元(計算式:2萬434+2萬6,670+3萬7,380=8萬4,48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劉佳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8萬4,4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劉佳怡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理賠,有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2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劉怡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8萬4,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270×0.369=75,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270-75,376=128,894 第2年折舊值    128,894×0.369=47,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894-47,562=81,332 第3年折舊值    81,332×0.369=30,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332-30,012=51,320 第4年折舊值    51,320×0.369=18,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20-18,937=32,383 第5年折舊值    32,383×0.369=11,9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83-11,949=20,4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