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24-20250213-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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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蔣鴻鈞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駕駛失控而碰撞訴外人即當時路邊行人張淡郎,致張淡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張淡郎之繼承人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3,18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酒後駕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3,18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線上罰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桃警交安字第113002584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且原告已賠付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200萬3,18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3,187元,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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