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26-20250205-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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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汪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9023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4152-EA號車牌,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285巷口,因控車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新蕾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21萬5245元(其中拖吊費1,650元、工資9萬1089元、零件12萬250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5萬628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及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萬9022元(計算式:5萬6283+1,650+9萬1089=14萬9022),原告請求逾14萬9022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6×0.438=53,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6-53,658=68,848 第2年折舊值 68,848×0.438×(5/12)=12,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8-12,565=56,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