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27-20250205-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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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賴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萬8257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2,492×0.369=30,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92-30,440=52,052 第2年折舊值    52,052×0.369=19,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52-19,207=32,845 第3年折舊值    32,845×0.369=12,1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45-12,120=20,725 第4年折舊值    20,725×0.369=7,6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25-7,648=13,077 第5年折舊值    13,077×0.369=4,8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77-4,825=8,25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30,008元,共計38,260元,原告僅請求38,2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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