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29-20250304-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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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尤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北側時,因駕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55,826元(含零件費用118,470元、板金拆裝費用18,609元及塗裝費用18,747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7,96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見本院卷第7頁),是尚難特定被告是否為本件事故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將肇事車輛借予朋友的朋友,其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亦稱其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目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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