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32-20250227-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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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無委任狀) 被 告 王正寧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2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台66平面口,因行駛時闖紅燈,而與當時由訴外人葉作修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孫芮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48元,包含零件費用21萬6,273元,烤漆費用2萬8,225元,工資費用1萬7,950元,並由伊理賠予孫芮涵,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6萬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涉及號誌問題,當時我方行車也是綠燈,只 是沒有行車影像,跟承辦員警確認後,當時有工人在維修號誌,且警方影像中也看得出來車子有陸續在行駛,只是警方影像沒有照到號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孫芮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7頁背面)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6號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警察函文函附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 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準此,被告對於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如要主張無責,當由渠舉證以實其說。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當時號誌處於正常運作之情形,並無被告所陳號誌故障之問題,且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影像後,亦未見如被告所述其他車輛也在行進之情形,乃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信。是被告因駕駛A車闖越紅燈,而過失碰撞B車,造成B車損害,有因果關係,對孫芮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2年7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4日止,已使用8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1萬6,273元,有福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6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3,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烤漆費用2萬8,225元,工資費用1萬7,950元後,被告應賠償孫芮涵20萬9,245元(計算式:16萬3,070+2萬8,225+1萬7,950=20萬9,245)。  ㈤再按,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孫芮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20萬9,24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孫芮涵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伊賠付孫芮涵26萬2,448元,有原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5頁)可查,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經計算折舊費用後,適與本件孫芮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萬9,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273×0.369×(8/12)=53,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73-53,203=163,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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