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47-20250327-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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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駛不當之過失,致使由訴外人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4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分218,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原告汽車行照、中華賓士估價單、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如下:「雙向二車道,被告車輛順向直行,(22:04:42)自被告車輛視角可見路口設黃色網狀線處有施工設施占據對向車道路面,且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繞過該施工設施,使用被告車輛行向之道路向前直行,(22:04:44)被告車輛駛至路口停止線處,此時被告車輛的右邊有一台違規停車的汽車,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快到斑馬線處,(22:04:45)二車均繼續向前直行,系爭車輛並向右偏行,旋即發生碰撞。」等語,是依勘驗之內容可知,上開勘驗內容所載「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汽車,而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對向車道,當兩車均行駛至路口時,原告汽車所在位置因施工導致原告汽車需繞過而超出原本車道行駛,此時原告汽車與被告汽車均持續往前行駛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本案兩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50%之責任。至依勘驗內容雖有一台違規停駛之汽車,然本院考量綜觀整個車禍之結果,尚難認該違停之汽車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534,4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分218,5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1年9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月3日,已使用5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85,860元(計算式:267,360元+218,500元=485,860元)。而本件原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5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42,930元(計算式:485,860/2=242,930),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93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935×0.369×(5/12)=48,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935-48,575=267,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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