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249-20250327-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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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陳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94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83,281元(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1日,已經過3年6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94元(零件部分99,750元,其餘62,844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0,437元,加計其餘鈑金及烤漆部分之62,844元,合計為83,281元,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請求此部分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0.369=36,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0-36,808=62,942 第2年折舊值 62,942×0.369=23,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42-23,226=39,716 第3年折舊值 39,716×0.369=14,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16-14,655=25,061 第4年折舊值 25,061×0.369×(6/12)=4,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61-4,624=20,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