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LEV-113-壢保險簡-62-20241118-3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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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58,400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05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41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