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LEV-113-壢全-100-20241205-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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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相 對 人 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年5月6日至114年5月6日止,前12個月每月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貸放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87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迭經催討仍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共計尚欠伊11萬8,243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應對伊清償。然相對人經伊以電話屢次催討,並於113年2月1日、同年3月6日、9月5日發給相對人催繳通知書,且相對人戶籍地之催繳函皆以查無此人退回,伊繼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無人接聽,聲請人再實地查訪相對人在桃園之營業處所,均無營業,且未見相對人本人,另相對人銀行存款至113年10月19日後,無款項存入,依聯徵個人查詢資料已有逾期還款紀錄遲延達90至119日,顯然相對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跡象,設不予及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伊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8,2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聲請人公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營業處所之照片、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35頁)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時云云,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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