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LEV-113-壢全-103-20241224-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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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筱筑 相 對 人 謝廖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2136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補繳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以新臺 幣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36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 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任何刨除柏油路面、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及車輛通行之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建物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伊所有,惟系爭需役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供役地),才能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之道路,惟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訴請桃園市公所刨除柏油及返還土地等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系爭供役地即因另案判決及執行而封阻無法通行,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請求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任何刨除柏油路面、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及車輛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另案判決有刨除柏油非假處分之理由,且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為空地,使用分區為林牧用地,暫無開發可能,況且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39弄及120巷,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相連通等語,請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即另案判決)訴請桃園市公所刨除柏油及返還土地等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原系爭需役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供役地),才能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之道路,因另案判決及執行而可能封阻無法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判決書、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另案判決,並佐以對照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 籍圖等所示,聲請人系爭需役地僅能經由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39弄道路,對外與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道路相連而通行,且系爭供役地即在上開道路範圍內,然另案判決之執行結果,必刨除系爭供役地之路面,而無法通行及使用,此時聲請人雖可經由高獅段53地號土地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道路,然依另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換算後之該高獅段53地號土地寬度僅有120公分,僅能使人通行,小客車已無法順利通過,更遑論消防車等,確有通行上之顧慮,故聲請人於進出系爭供役地受有妨礙之虞,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而有依原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系爭供役地之暫時狀態,將導致其自系爭需役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反之,相對人自陳系爭供役地為空地,使用分區為林牧用地,暫無開發,雖將影響相對人就上開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供役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供役地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通行系爭供役地之面積合計為50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併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及處理期間,共計4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6萬5,000元(計算式:3,300元×50平方公尺=16萬5,000元),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3萬3,000元(計算式:16萬5,000元×4年×5%=3萬3,0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3,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費為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欠2,0000元,併請聲請人補繳,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圖:地籍圖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