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全-110-20250102-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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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 賢儒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陳賢儒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5日、113年8月28日止,仍欠46萬7,731元、47萬9,627元本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特將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如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產在46萬7,7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陳賢儒所有之財產在47萬9,6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旨,僅以「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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