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全-87-20241029-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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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潔瑩 相 對 人 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相對人受有 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內側副韌帶完全斷裂合併半月板損傷及膝關節不穩定,經手術後迄今仍未完全恢復正常生活功能,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因預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非輕,為免遭求償,有出脫名下財產之動作,如順利脫產,伊之債權將無實現之可能,且相對人迄今均未向伊道歉,亦未商議和解,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拒絕提供強制險及拒看伊提出之求償明細,顯係惡意拖延賠償,為確保債權,倘不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處分,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伊受有 上開傷害等語,固提出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有脫產之動作等語,卻未見聲請人陳述具體事實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至相對人迄今尚未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僅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未盡履行義務,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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