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LEV-113-壢全-88-20241101-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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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詠謙 相 對 人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2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或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桃 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及附屬建物鐵皮屋(面積60.46平方公尺)、陽台(5.4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出租物)出租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然相對人未繳納租金,又擅自遷移至他處,導致系爭出租物無人保管,恐有第三人闖入,為避免系爭出租物將來執行有困難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出租物之現況,聲請假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出租物返還並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出租物返還與聲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卷宗(下稱本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本件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四、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 ,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所稱移轉,非將占有物交付,不生效力;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1項、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本文、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雙方約定於同年7月31日返還系爭出租物,然聲請人未到場,視為完成點交等語,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本案卷宗卷附113年8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案卷宗第19頁)可查,可知雙方確實尚未完成系爭出租物之點交程序,亦即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出租物交付與聲請人,而卷內又無任何事證或得由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是否終局喪失對系爭出租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因此,應認系爭出租物現仍由相對人占有中;再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變更系爭出租物現況之事實,而認有事後執行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徒以系爭出租屋恐遭第三人闖入等語據為主張之依據,難認對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本院礙難認定該假處分之原因為真實,而認其聲請為無據,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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