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LEV-113-壢全-93-20241125-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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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葉志龍即榮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與伊公司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滋因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萬249元,伊公司乃依照兩造間之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1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經伊公司龍潭分行多次電話催繳及催告均未果,信件亦遭退回,顯見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已經顯有困難,且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此相對人有躲避債務及信用貶落之情事,其財務確已惡化,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伊公司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公司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萬2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兩造間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固以相對人經伊公司多次電話催繳及催告均未果,信件亦遭退回,認為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惟聲請人僅提出伊公司龍潭分行之書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封面各1份,致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是否確實已經尋覓無著,僅能認為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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