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再簡-3-20241004-2
字號
壢再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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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再審被告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 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 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