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LEV-113-壢司小調-1940-20241107-1

字號

壢司小調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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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佳明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與第三人戴君 宇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有體傷,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該第三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聲請人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18元,爰依該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請求權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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